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交簡,9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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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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