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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士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吳許私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1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秩字第0993266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許秋妘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許秋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
(二)地點:臺北市北投區○○○路154號1樓(柏菱牙醫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連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美美開設之柏菱牙醫診所00-00000000號電話不出聲音騷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於本院陳述時雖否認有上述行為,惟承認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使用。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美之證言。
(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柏菱牙醫診所電話紀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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