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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士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佳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03051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達加暴行於人,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佳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1月15日2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同區○○○路、重慶北路口。
㈢行為:無故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佳達於警訊時供承無故攻擊行人之事實。
㈡證人羅佳欣於警訊時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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