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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紫色藥錠貳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籍;
又被告本件一次之持有行為僅論以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認有想像競合犯,應予更正。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紫色藥錠貳顆(餘重0.5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佐,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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