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簡,11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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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森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森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審酌被告抽頭僅有新臺幣(下同)1,200 元,所得有限,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除上開沒收物以外,另有扣案賭資13,500元部分,分屬賭客錢定和、蘇盛家、陳賢書及蔡政雄等人所有,業經彼等在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參,是上開賭資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業已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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