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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幼蘭
顏黃金連
陳麗珠
侯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67號、8519號及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幼蘭、顏黃金連、陳麗珠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郭幼蘭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顏黃金連處拘役肆拾日,陳麗珠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珠、侯明宏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均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珠應執行拘役捌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UHF 發射機壹台、UHF 發射天線壹支、混音器壹台、卡帶播音器壹台、控制電腦壹台、電腦主機壹台、CD播放器貳台、訊號分配器壹台、ADSL數據機壹台、收音機MPS 播放器壹台、MD播放器壹台、DVD 播放器壹台、伴唱鍵盤貳組、訊號混音器貳組、接收機貳台、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天線貳支及發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現場蒐證照片14幀」,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21幀」;
第6行「卡帶撥音器1臺」,更正為「卡帶播音器1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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