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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忠
蔡寶桐
朱壽山
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忠、蔡寶桐、朱壽山、林冠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撲克牌1 副及新台幣6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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