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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太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太基損壞他人之鐵窗、花盆、狗籠及掃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持以毀損之菜刀一把,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迄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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