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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叁包均收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及殘渣袋3 包係被告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殘渣袋內殘存之安非他命,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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