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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殘渣袋壹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扣案殘渣空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該殘渣袋內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等殘渣既係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沒收銷燬之。
(二)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2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及吸食器2 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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