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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喨
郭進興
李花美
陳李阿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博喨、李花美、陳李阿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車、為4點」及第9行所載「14時10分許」,應分別更正為:「車、俥為4點」、「16時10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均有賭博前科,其中被告郭進興前曾於99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所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台幣2,3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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