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簡,343,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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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所載「以新臺幣貳元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記載「以新臺幣貳元仟元折算壹日」顯係綴載「元」字,應更正為「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錯誤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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