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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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