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倒數第8字前增加「帳號000-0000
- (二)附表編號1所載第2次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7000元
- (三)附表編號2所載2次匯款時間應分別補充為:「99.7.28
- (四)附表編號6所載2次匯款時間應分別補充及更正為「99.7
- (五)按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
- (六)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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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倒數第8字前增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附表編號1 所載第2 次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 萬7000元」,又第1 、2 次匯款時間應分別補充為:「99.7.30 下午2 時49分許」、「99.7.31下午3 時09分許」。
(三)附表編號2 所載2 次匯款時間應分別補充為:「99.7.28下午4 時20分許」、「99.8.2下午5 時26分許」,並刪除第2次詐騙時間之記載。
(四)附表編號6 所載2 次匯款時間應分別補充及更正為「99.7.30 下午3 時18分」、「99.7.31上午10時26分許」。
(五)按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己使用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行為時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其借用帳戶,當係用於掩飾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掩飾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被告顯有預見該成年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帳戶掩飾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因認被告辯稱:伊與借用帳戶之人並無深交,不知對方借用帳戶要詐騙他人,對方表示要向朋友拿個錢而已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6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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