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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雄
被 告 王步財
被 告 區廣源
被 告 白英乾
被 告 劉俊峰
被 告 郭清森
被 告 徐棋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雄、王步財、區廣源、白英乾、劉俊峰、郭清森、徐棋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謝忠雄、區廣源、劉俊峰、郭清森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
徐棋書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
白英乾、王步財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載被告前科如下:一、被告王步財於民國81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 元,竟不知悛悔,再犯同罪。
二、被告白英乾於民國91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 000元,竟不知悛悔,再犯同罪。
三、被告徐棋書犯罪時,己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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