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簡,65,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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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壹佰伍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98年7月1日下午2時1分許」,應更正為「98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寬諒被告,有和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佐,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152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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