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照片6 張」,更正為「照片7 張」。
另補充: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 元,應執行罰金5,000 元,緩刑2 年;
99年度士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99年10月27 日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99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