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簡,81,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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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隆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70586 號、第AEY9705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柯」之簽名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㈠被告柯俊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於97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自首減輕部分,先加後減。

㈡被告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70586 號、第AEY9705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柯」之簽名署押2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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