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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十字弓壹把及弓箭伍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之危險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實質危害,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十字弓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弓箭50支,固未經內政部公告一併列為管制刀械,然既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案,核其性質為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非有弓箭,十字弓無法發揮其效用,故堪認該弓箭係供被告犯持有刀械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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