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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勝利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99年度士簡字第894號),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再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傷害罪嫌,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894 號判處拘役20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204 號審理時,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惟聲請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此觀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7 行:「告訴人即用雨傘打伊臀部並喝令伊走開」等語,又於二審準備程序中,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當庭承認先行出手用傘具攻擊聲請人臀部,並喝令聲請人走開,足見係告訴人先用傘具攻擊聲請人臀部,聲請人乃出於被動,為保護個人安危始出手造成雙方互相推擠拉扯之局面。
原判決顯有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原審法院不及調查斟酌,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證據。
且該條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7 行所載:「告訴人即用雨傘打伊臀部並喝令伊走開」等語,係原判決引述聲請人於訴訟中答辯理由,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人上開答辯亦遭告訴人否認。
又於二審開庭時,告訴人亦否認攻擊聲請人。
且縱聲請人所稱屬實,原判決亦已就聲請人是否為正當防衛,確實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審法院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準此,上開聲請內容,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此外,聲請人所述,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無涉。
因此,足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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