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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林稜惠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0 年度士簡字第41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恐嚇危安罪,經判決拘役肆拾日,原告係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目前尚無當事人提出上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告於本院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之100 年7 月21日,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核與前揭條文但書規定相符,自屬不得提起,應以判決駁回之。
惟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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