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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67號
被 告 李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975號、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李興源」之簽名貳拾枚、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其兄」,更正為「其弟」。
另第9行「國民身分證相片影象資料查詢結果、」,因被告未於該查詢結果上署名或按捺指印,此部分文字應予刪除。
㈡被告前於民國95年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偽造文書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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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 造 文 件 │偽造署押枚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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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筆錄 │簽名1枚、指印1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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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紋卡片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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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測定紀錄表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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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簽名1枚 │
│檢測確認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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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移│簽名1枚 │
│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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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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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告知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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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間詢問同意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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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2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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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2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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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2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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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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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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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簽名1枚 │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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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簽名1枚 │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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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簽名1枚 │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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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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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簽名20枚、指印2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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