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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78號
被 告 蔡麗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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