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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82號
被 告 鄭舜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曾因相同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第662 號判決判處罰金28,000元(銀元)確定,於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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