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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95號
被 告 花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祺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民國93年、100 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處罰金20,000銀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且犯罪時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己至泥醉或相當情況之極度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程度,竟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仍騎程機車上路等情狀,處如主文所示適當之刑,以資儆戒,並警效尤。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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