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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勝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第3 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9公克)」,茲更正為「第3 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2725公克、淨重:0.0573公克,驗餘淨重0.0477公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會出現意識不佳等狀況,仍執意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途中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亦足見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2725公克,淨重0.0573公克,驗餘淨重0.0477公克)、含K 他命殘渣吸管1 支及煙盒1 個,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於駕車時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查獲之K 他命1 包、含K 他命殘渣吸管1 支及煙盒1 個,均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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