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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員警到場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22頁參照),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偵查卷第41頁參照),併慮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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