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交簡,737,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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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煜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煜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喝酒地點原記載「七堵區八堵區」,應更正為「八堵區」;

及駕駛車輛「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

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所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貨車,而因酒後駕車而撞擊騎乘車號為835-BES 機車之被害人簡子軒,危害程度較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被告已與被害人簡子軒成立調解【本院卷附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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