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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全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全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志協(另由本院審結),因工作關係互有往來,交情長達10餘年,係經戴志協央求始圖謀為友人脫免刑責,而為本件犯行,自非可取。
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嗣後告知警方實情,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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