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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99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第四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已構成累犯),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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