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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士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3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13034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含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7時15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市街69號對面空地。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顏文傑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強力膠壹條(含塑膠袋壹個)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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