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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士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劉侑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198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侑讓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1年9月30日6時0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3段70號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開山刀)。
貳、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開山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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