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簡,101,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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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被 告 白坤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坤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記載被告前案之「於100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之部分,應更正為「於100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偵查卷第26頁參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有前開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侮辱公務員,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當時因飲酒後為避免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而搭乘計程車,未料與司機因車資糾紛而生爭執,其於醉態情況下誤以為員警處理不公,而一時氣憤失言為之,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及本件未據員警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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