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簡,116,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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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被 告 謝美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叁拾壹張、簽賭單彙整表貳拾玖張、計算紙壹拾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貳台、電話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80元」,依偵查筆錄更正為「10至50元不等」。

㈡因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並未沒收如證據欄所列「帳冊1本」,爰刪除此項證據。

㈢扣案傳真機1 台,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沒在用;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傳真機不是用來經營簽賭六合彩工具,是以前小孩子在唸書時買的,沒有使用,也不會使用,也沒有用傳真機將賭客下注的號碼傳真給組頭等語,有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上開傳真機1 台,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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