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簡,132,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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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被 告 薛蔭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蔭田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茲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 ~9 行所載:「致燒燬該貨櫃屋內之舊衣物及二手電器等易燃物品,復燒燬一旁廖俊鈴所有並用以堆置水電工具及材料之貨櫃屋」,更正為:「致燒毀其向周木枝承租,作為其個人單獨居住及堆放物品使用之貨櫃屋,復燒燬緊鄰其東側,由廖俊鈴向周木枝承租,作為堆放水電工具及材料使用之貨櫃屋」。

(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失火燒燬他人(周木枝)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且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二間貨櫃屋,應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罪(該二承租貨櫃屋內之其他物品雖同遭燒燬,惟依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另被告承租貨櫃屋之西側由亞濱有限公司向周木枝承租之鐵皮屋,僅客廳東側鋁窗附近有燒燬痕跡,其他建物本體結構皆未受火勢波及,未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然其屋內之物品有部分燒燬,且致生公共危險,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又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自己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及認此所犯與同法第174 第3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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