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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波
被 告 陳金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波、陳金忠共同竊盜,林清波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金忠處拘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林清波前於民國95年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民國95、96、97年間曾犯槍炮彈藥刀械條例罪及多次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併科罰金50,000元;
95年度易字第1695號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士簡字第171 號處有期徒刑3 月、96年度訴字第27號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517 號處有期徒刑4 月、96年度士簡字第1602號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易字第164 號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並經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接續執行至101 年3 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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