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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和
被 告 曹永章
被 告 簡明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沒收之。
曹永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沒收之。
簡明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周家和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曹永章、簡明祿於偵查中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家和、曹永章、簡明祿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家和、曹永章、簡明祿所犯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周家和、曹永章前未有違犯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等所為雖屬破壞社會風氣,惟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39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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