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簡,300,201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潤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山潤南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前段更正為:「http://www.i-par t.com..tw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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