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簡,41,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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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1號
被 告 鄭仍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仍我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之「鄭人我」應更正為「鄭仍我」外,其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於指揮交通時,勸導被告應遵循指揮而停車,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交通義勇警察施強暴,行徑殊惡,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偵查中並當庭向被害人何冠磊道歉,並經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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