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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林學文
黃再期
鄭賢良
倪瑞祥
林明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學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再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賢良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瑞祥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顯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強等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李志強、林學文、黃再期、鄭賢良、倪瑞祥及林明顯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李志強、林學文、黃再期、鄭賢良及林明顯各基於賭博之犯意」、第四行至第五行「每人輪流作莊,以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應補充為「每人輪流作莊,期間未出賭資之倪瑞祥分別基於與李志強、林學文、黃再期、鄭賢良或林明顯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後為李志強等5 人看牌,而以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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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倪瑞祥與被告李志強、林學文、黃再期、鄭賢良及林明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學文、黃再期、鄭賢良、林明顯均無前科;被告李志強曾有賭博前科、倪瑞祥曾有背信前科之素行、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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