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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帳冊壹本及簽單壹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有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有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陳有德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起」、第五行「約定賭客每簽1 支需付新臺幣(下同)80元,」應補充為「約定賭客每簽1 支需付新臺幣(下同)80元,其再將牌支轉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蓮』之女子,從中賺取每支3 元之利潤。」
、第七行「及『四星』」應予刪除、第八至九行「若未簽中者,押注之賭金則歸陳有德贏得」應更正為「若未簽中者,押注之賭金則歸『阿蓮』贏得」、最後一行「簽單乙批」應更正為「簽單13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簽單乙批」應更正為「簽單13張(見偵查卷第19至31頁)」、第六行「眾賭博等罪嫌」應補充為「眾賭博等罪嫌。
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蓮』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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