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簡,466,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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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慶
張坤林
胡新民
韋蔡秀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新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蔡秀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富慶、張坤林、胡新民、韋蔡秀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另補充「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坤林、胡新民分別於20年9 月20日、16年12月15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等於101 年7 月20日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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