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杞
被 告 周火生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杞、周火生、林金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元、賭具象棋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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