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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羽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羽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違犯刑事法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因發現己所任職攤位櫃內零用金遺失短缺,始生竊取鄰近告訴人攤位上零錢包之犯罪動機、目的;
又其於犯本件竊盜罪後4 日(即101 年6 月26日),先以留有「對不起」之匿名紙條同時主動償還告訴人4000元,嗣同日再以手機簡訊向告訴人坦承伊係竊錢之人,而於101 年7 月1 日將所竊其餘款項8000元全數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明無誤(偵查卷第11頁參照),可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並已積極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衡酌其甫成年未久(79年8 月13日生,年22歲),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竊取他人金錢財物,惟犯後已生悔意,並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於偵查中亦表達誠心悔過之意(偵查卷第25頁參照),惟因告訴人偵查中表明不願原諒被告(偵查卷第26頁參照),而雙方難以達成和解;
併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後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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