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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護
劉俊峰
謝進來
徐棋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進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棋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明護、劉俊峰、謝進來、徐棋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為4點」應補充為「『俥』為4 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俊峰、徐棋書分別於20年11月7 日、16年7 月28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等於101 年7月2 日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明護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被告劉俊峰曾有賭博;
被告謝進來曾有侵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徐棋書曾有賭博等前科之素行、其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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