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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子貳個、骰子陸顆、帳冊壹拾陸張、籌碼共壹佰零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原記載之「民國101 年7 月間起」,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7 月20日起」外,其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供聚眾賭博,實不可取,且其因前於民國91年9 月25日、101 年1 月13日、101 年1 月17日各因犯普通賭博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在卷可憑,其前已有多次普通賭博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麻將2 副、搬風骰子2 個、骰子6 顆、帳冊16張、籌碼共101 個及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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