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簡,51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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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國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以網路簽賭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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