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簡,62,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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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2號
被 告 鄭寶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有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非差。

其因酒後無法自制,一時短於思慮,無故以髒話辱罵告訴人而觸犯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於偵查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偵卷第20頁參照),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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