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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4號
被 告 葉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緝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偵緝卷第36至37頁參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受地下錢莊催迫,一時失慮而違犯本罪,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黃鈞隆已表示寬恕被告,不予追究(偵緝卷第37頁參照);
暨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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