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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6號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害人張長順所有之中國石油捷利卡(下稱石油卡)係伊於所駕駛之車號660-ER營業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大同區○○○路348 號前,因等待客人而在車內休息時遭竊(偵查卷第23至24頁參照),另被告自承上開石油卡係伊在整理伊所駕之35 8-A8 營業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椅下方撿到(偵查卷第78至79頁參照);
按被害人石油卡失竊時其人係在車上,故並非被害人自行遺失,顯係為他人竊取,足見被害人遭他人竊取石油卡之後,經他人將該石油卡棄置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始由被告拾獲侵占,被告應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因行使系爭石油卡而享有折扣,並受有免支付相當於折扣數額之利益,並非使他人交付特定之財物,尚難認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係為詐欺得利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所為2 次詐欺得利犯行,手法雷同,所為之地點一致,時間緊接僅相隔不到8 小時,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刑法上包括一罪評價之,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2 詐欺罪構成想像競合,容或有誤;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亦屬誤認,惟檢察官上開誤會部分因其認與本件詐欺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於自己所有之車輛上所拾獲之石油卡明非其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持卡加油,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念及被告因犯罪所獲得利益甚微僅新臺幣60元,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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